以香港作為結算中心:利潤來源地、經濟實質與離岸收入申索

稅務局如何審視香港結算或轉單實體:利潤來源地、離岸收入申索、經濟實質、轉讓定價及外地收入豁免徵稅機制。

以香港作為結算中心,並非單純註冊一家香港公司並開立多幣種銀行帳戶便可。有關法律分析須視乎香港實體實際履行的職能貨物的合約流向及實物流向資金的流動,以及集團內職能與風險的分配

此項區分具有實質商業意義,因為出錯的方式有兩種,代價均不菲。實質不足的架構,其離岸收入申索會招致稅務局(Inland Revenue Department,IRD)質疑,並可能不獲接納。而職能有限卻入帳過多利潤的架構,則會招致轉讓定價調整,該項調整可能來自香港,可能來自交易對手所在的稅務管轄區,亦可能兩地同時作出。

本指南闡述香港結算或轉開發票實體的來源地及實質分析如何運作、此類架構在實務上於何處出現問題,以及當稅務局提出查詢時,何種證據方能經得起考驗。

「結算中心」的實際含義

此詞的用法相當寬鬆。實務上它涵蓋若干不同模式,而各模式的稅務分析亦有所不同。

  • 轉開發票或短暫持有貨權實體。香港公司向集團內或第三方供應商採購,再轉售予集團內或第三方客戶,並取得合約上的貨物所有權,但貨物從未實際進入香港。
  • 主事人或企業家實體。香港公司承擔商業風險,即存貨、價格、信貸及貨幣風險,而集團其他實體則充當有限風險分銷商或合約製造商。
  • 採購樞紐。香港公司負責洽談供應安排、管理品質監控及協調物流,並賺取毛利或佣金。
  • 集團財資或付款結算中心。香港公司為集團集中處理收款、付款、淨額結算及貨幣管理。

不少實際架構乃上述兩種或以上模式的混合體。根據我們的經驗,稅務風險通常源於集團自身文件對該實體所賦予的稱謂,與該實體人員實際所作的工作並不相符。

地域來源徵稅原則

香港就任何人在香港經營行業、專業或業務而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徵稅。來源地在香港以外的利潤一般無須繳納利得稅,不論該等利潤是否已在其他地方課稅。此即離岸收入申索。上述一般原則現已附有限制,因為自2023年起,外地收入豁免徵稅機制(foreign-sourced income exemption,FSIE)將跨國集團實體在香港收取的若干類別離岸收入視為須在香港課稅,除非符合例外情況。我們會在下文再作討論。

經法院重申並為《稅務條例釋義及執行指引》第21號(DIPN 21)所採納的判斷準則看似簡短:須看納稅人做了甚麼以賺取有關利潤,以及他在何處作出該等行為。稅務局稱之為營運測試,並套用兩項在實務上發揮最大作用的細化原則。第一,重點在於利潤的有效因由,而非先前或附帶的事項,因此籌備步驟、一般監督,以及董事會決定進軍某市場的地點均不予考慮。第二,利潤來源地是一項嚴格而實際的事實問題。並無公式可循,每宗個案須視乎業務及有關交易的性質而定。

同樣重要的是,須清楚了解哪些因素並不決定來源地。

  • 在香港註冊成立並不會令利潤成為來源自香港的利潤,持有商業登記證亦然。利得稅並無居民身分準則:居港者可取得海外利潤而無須課稅,非居港者亦可能須要課稅。
  • 香港銀行帳戶並非貿易業務產生利潤的營運活動。惟其亦非全無關係,因為付款方式乃稅務局審視的因素之一,而款項存入香港帳戶更是觸發下文所述外地收入規則的關鍵。
  • 客戶或供應商的所在地屬相關證據,但其本身並非判斷準則。
  • 沒有海外常設機構並不會自動令所有利潤變成來源自香港。然而,稅務局的指引載有一項但書,值得全文引述:在絕大多數個案中,若主要營業地點設於香港而海外並無業務據點,該業務所賺取的利潤很可能須在香港繳納利得稅。

此範疇最常見的誤解,是以為來源地屬架構設計的問題。它其實是關於工作在何處進行的證據問題。

貿易利潤的來源地如何釐定

大多數結算中心均屬貿易實體,而就貿易實體而言,稅務局在DIPN 21下的出發點是合約訂立地點測試:採購合約及銷售合約在何處訂立?「訂立」一詞須作廣義理解,涵蓋磋商、議定及執行,而非合約成立的技術性時點;稅務局亦接納電郵及即時通訊已令合約成立的形式規則難以反映商業現實。相關營運活動會一併審視,包括貨物如何採購及貯存、訂單如何招攬及處理、貨物如何付運、融資如何安排,以及款項如何支付。

稅務局的既定推定值得明確說明,因為此等推定界定了納稅人須推翻的舉證責任。

  • 若採購合約及銷售合約均在香港以外訂立,則利潤的任何部分均不視為須在香港課稅。
  • 若採購合約或銷售合約其中之一在香港訂立,初步推定是利潤須全數課稅,惟仍須審視其他相關營運活動。
  • 向香港客戶(包括海外客戶的香港採購辦事處)作出的銷售,通常視為在香港訂立。向香港供應商或製造商作出的採購,通常亦視為在香港訂立。
  • 在無人外出的情況下,於香港以電話、傳真或互聯網議定合約,即屬在香港訂立合約。

有一項結構性要點令不少集團感到意外:貿易利潤不作分攤。DIPN 21明確述明,貿易利潤不是須全數課稅,便是全數無須課稅。即使營運確實一分為二,海外部分亦不會獲得任何部分寬免。就與內地製造商的來料加工安排所接納的常見五五分攤,並非上述規則的例外,因為該等利潤被視為製造利潤而非貿易利潤。在進料加工安排下,內地關聯實體以獨立法人身分進行製造,香港公司的活動屬貿易性質,其利潤一般須全數課稅,並無任何分攤。正因這種非全有即全無的特性,架構必須在開始時便設計妥當,而非事後才作爭辯。

判例法亦強化了同一主題。在Li & Fung Trading一案中,上訴法庭接納海外聯屬公司的行為可歸屬於香港納稅人,因為證據顯示該等聯屬公司確實在海外執行產生利潤的工作。此原則可兩面適用,而稅務局已明確表示該判決不適用於其他來源地個案。在DatatronicCG Lighting兩案中,法院裁定內地附屬公司並非以香港納稅人的代理人身分行事,而DIPN 21亦警告,將代理人的行為等同於主事人的行為,不應推展至不恰當的程度。歸屬須以真實的代理關係及實際活動為依歸,而每次均屬事實問題。

須予梳理的四項流向

結算中心的實務分析,歸根究柢在於梳理四項事宜,並核實它們所反映的情況一致。

1. 香港實體實際履行的職能

實際上是誰在做甚麼,而他們身在何處?問題並非組織圖上的職銜,而是有哪些可資識別的人員負責物色供應商、議價、審批信貸條款、決定數量、處理品質爭議、管理付運及催收款項。若上述大部分工作的答案均是由另一稅務管轄區的集團員工執行,則香港實體的職能便相當薄弱。此點的影響是雙向的:它有助支持離岸收入申索,但同時亦削弱了香港實體應入帳可觀毛利的任何理據。

2. 貨物的合約流向及實物流向

兩者是兩幅獨立的圖譜,且經常出現分歧。合約流向指誰向誰銷售、按何種國際貿易條款進行、貨物所有權在何處轉移。實物流向則指貨物在何處製造、貯存及付運,以及是否曾經途經香港。貨物從未進入香港有助支持離岸立場,但單憑此點並不具決定性,因為合約訂立地點測試所問的是交易在何處達成,而非貨櫃運往何處。若貨物在香港貯存、集運或加工,則屬重要的在岸因素。

與此相關的陷阱是文件不一致。提單、報關單、產地來源證、保險文件及採購訂單,全部由並非從稅務角度考慮問題的人員製備。當稅務局將該等文件與離岸收入申索比對,發現香港付運地址、在香港簽署的採購訂單,或商業發票上載有香港聯絡人時,該項申索便會被納稅人自己製備的文件所削弱。

3. 資金的流動

銀行所在地並不決定貿易利潤的來源地,但資金流向因另外三項理由而具重要性。第一,它足以印證由誰承擔信貸風險、由誰提供營運資金及由誰承受貨幣風險的商業實況。第二,若香港實體履行淨額結算、對沖或集團內貸款等真正的財資職能,該等活動屬獨立的服務或融資活動,須另行分析其來源地,而由於有關活動在本港進行,其被視為來源自香港的機會相當高。第三,結算帳戶所產生的利息及其他被動收入有其本身的處理方式,並可能觸及外地收入規則。

同一家公司完全有可能既有離岸貿易利潤,亦有在岸財資收入。此本身並非問題,未有在帳目及報稅表中將兩者分開處理才是問題。

4. 集團內職能、資產及風險的分配

此乃離岸收入申索中最常被遺漏的元素,亦是兩套制度發生衝突之處。香港的轉讓定價規則要求關聯方交易須按獨立交易原則定價,而第50AAF條容許稅務局就非按獨立交易原則進行、並帶來潛在香港稅務利益的交易,調整被少報的利潤或被多報的虧損。

此種張力屬結構性,值得直接指出。集團愈是強力主張其香港實體並無在香港履行任何重要職能,便愈難以說明該實體何以能保留大額毛利。按轉讓定價原則,一個沒有人員、沒有資產、沒有風險的實體,並無權享有可觀的剩餘利潤。因此,離岸收入申索與利潤分配必須一併設計。若某架構在來源地爭議中勝出,卻在香港或交易對手所在稅務管轄區承受轉讓定價調整,則等於毫無節省可言。

在文件方面,母公司主體文件及本地文件的責任設有豁免。香港實體如符合以下三項條件中的任何兩項,即可獲豁免編製兩份文件:總收入不超過4億港元、總資產不超過3億港元,以及僱員平均人數不超過100人。本地文件的責任亦按交易類別逐項衡量,門檻為物業轉讓2.2億港元、金融資產交易及無形資產轉讓各1.1億港元,以及其他交易(包括服務、特許權使用費及租金)4,400萬港元。兩份文件一般須於會計期結束後九個月內備妥,而記錄應保存最少七年。國別報告則適用於綜合收入達68億港元或以上的集團。

低於門檻只是免除編製文件的責任,並不免除獨立交易原則本身的要求,而規模較小的集團經常將兩者混為一談。

外地收入規則的疊加影響

香港的外地收入豁免徵稅機制於2023年1月1日生效,並於2024年1月1日擴大適用範圍。它已改變任何身處跨國集團內架構的考量。概括而言,跨國企業實體(MNE entity)在香港收取的指明外地收入,會被當作來源自香港並須予課稅,除非符合例外情況。所涵蓋的類別為利息、股息、知識產權收入及處置收益,而處置收益自2024年起已由僅限股權權益擴展至一般財產的收益。

就結算中心而言,實務要點如下。

  • 貿易利潤不在該機制範圍內,故傳統的離岸貿易申索不受其影響。
  • 結算帳戶所賺取的利息,連同股息及處置收益,均可能被涵蓋。帶有財資性質的結算中心所產生的正是此類收入。
  • 就利息、股息及非知識產權處置收益而言,主要的例外情況是經濟實質要求。非純股權持有實體須就有關活動在香港擁有足夠的合資格僱員及足夠的營運開支。純股權持有實體所面對的測試較為寬鬆,即遵守《公司條例》的註冊及存檔規定,並具備足夠的人力資源及處所。並無固定的人數或開支水平規定,充足與否須按個案評估,並參照資歷、員工是否全職受僱、處所是否合適,以及營運的複雜程度而定。有關活動可外判予香港服務提供者,惟外判實體須監察及控制有關工作、支付適當費用,而該服務提供者的資源亦不得在其各客戶之間重複計算。
  • 另有兩條途徑經常被忽略。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須按關聯要求而非按經濟實質要求接受衡量。股息及股權權益處置收益則可改為依賴持股要求,概括而言即持有最少5%權益達最少十二個月,並須符合須受課稅、反混合及反濫用條件。
  • 就商人另設有特定的豁除條款。在日常業務過程中出售財產的實體所產生的非知識產權處置收益,如得自該業務或屬該業務的附帶收益,即不屬指明外地收入。惟此並不表示貿易公司可完全置身於該機制之外,因為其來源自外地的利息、股息及知識產權收入仍可能被涵蓋。

須留意由此造成的尷尬局面。外地收入規則獎勵在香港建立實質,而離岸貿易申索則以沒有香港營運活動為有利。若集團透過單一香港實體同時提出貿易申索及取得被動收入,即等於持有兩個方向相反的立場,並須能夠按各自的事實解釋兩者何以均屬正確。

此類架構於何處出現問題

離岸收入申索一直受到密切而恆常的審查,法院亦持續加以檢驗。單在2024年,上訴法庭便在Patrick Cox Asia一案中細化了分許可特許權使用費的來源地規則,同期亦有多宗納稅人敗訴的案件。稅務局並無公布專就離岸收入申索的統計數字,故對於拒絕接納比率上升的說法應審慎看待。從實務可以確知的,是此類架構在何處失效,而失效之處相當一致。

  • 空殼公司。沒有僱員,董事由代名人或服務提供者出任,註冊辦事處設於企業服務公司,並聲稱實質商業磋商在其他地方進行,卻無法證明由誰進行。
  • 身在香港的董事。若磋商及審批交易的人員以香港為基地,或經常身處本港,則不論文件上載明合約在何處簽署,該項申索亦難以成立。出入境紀錄可兩面適用,而稅務局必會索取。
  • 來自香港的電郵。磋商如今會留下附有時間戳記的紀錄,可據以推斷所在地點。若有關價格及條款的實質往來乃於香港進行,則聲稱合約在海外議定的說法鮮能成立。
  • 與申索相互矛盾的集團文件。轉讓定價文件、董事會會議紀錄、公司間協議、融資備忘錄及投資者資料,全部是為其他對象而撰寫,而它們經常將香港實體描述為管理業務的地區樞紐。稅務局是會閱讀該等文件的。
  • 與流向相互矛盾的貿易文件。海關及付運文件所推翻的申索,比法律爭辯所推翻的更多。
  • 以為一經接納便永久有效。離岸立場並非一次獲准便可長期沿用。利得稅報稅表要求任何離岸收入申索均須附有能以證據佐證的理由陳述,故該項申索須每年重新提出,並按該年度的事實接受檢驗。某一年度獲接納並不構成禁反言,而稅務局作出補加評稅的權力可於有關課稅年度之後六年內行使,如涉及欺詐或蓄意逃稅則延長至十年。

稅務局會索取甚麼

離岸收入申索須在利得稅報稅表內提出,其後通常會有詳細查詢。有關提問著眼於業務的實際運作方式而非其法律形式,並依循DIPN 21所採納的因素:由誰物色客戶、由誰物色供應商、磋商在何處進行、由誰釐定價格、日常指示如何傳達,以及出現問題時由誰承擔風險。就抽樣交易而言,預期須提交:

  • 完整的合約鏈,包括採購訂單、銷售合約、確認書及促成該等文件的往來通訊;
  • 顯示由誰磋商及在何處磋商的往來通訊及會議紀錄;
  • 董事及主要人員的出入境紀錄;
  • 顯示人員身在何處的僱傭紀錄、薪酬紀錄及組織圖;
  • 足以印證實物流向的付運、海關及保險文件;
  • 足以印證資金流向及由誰控制的銀行紀錄;
  • 公司間協議及轉讓定價文件。

具說服力的,是一套前後一致並經多組獨立文件互相佐證的說法。不能成立的,是事後構建、僅以發票支持的法律論據。同期紀錄(即日程記項、電郵標頭、會議筆記及審批軌跡)的分量遠高於一份撰寫精良的陳述書,因為該等紀錄是在尚無任何事情需要證明之前製備的。

若有關立場涉及重大金額而事實又屬臨界情況,則可根據第88A條向稅務局申請就利潤來源地作出事先裁定,並繳付按成本收回原則計算的費用。它可就所描述的安排提供確定性,這亦意味著該項描述必須準確,而業務亦必須持續與之相符。在依賴事先裁定之前,有兩項限制值得注意。就經常性安排作出的裁定,一般僅在本課稅年度有效,而一般而言由發出年度起計不超過兩個課稅年度。此外,任何其他人均不得援引該裁定作為先例。

設計核對清單

若閣下正著手設立或檢視香港結算中心,宜在第一宗交易之前而非在首封查詢信之後,逐一處理以下事項。

  • 確定該實體的用途。主事人、轉開發票方、採購樞紐抑或財資中心,並須準備在集團製備的每份文件中作出相同的描述。
  • 梳理四項流向。職能與人員、合約上的貨物所有權、實物貨物,以及資金。將之書面記錄,並核實彼此一致。
  • 確定人員的所在地。逐一具名指出由誰履行各項產生利潤的職能,以及他們身在何處。若誠實的答案是根本無人在任何地方履行該職能,則該架構的問題並非任何文件草擬技巧所能解決。
  • 審慎確定來源地立場。在岸並取得適度的成本加成回報,抑或離岸而營運確實在海外進行。兩者均屬正當。最壞的結果,是形成一個兩者皆非的偶然立場。
  • 使轉讓定價保持一致。須信納香港實體所入帳的毛利,就其實際擁有的職能、資產及風險而言站得住腳,並須信納交易對手所在的稅務管轄區會接納該項分析的相對一面。
  • 檢視外地收入的風險。識別任何利息、股息、知識產權或處置收入,並就此獨立於貿易分析之外,衡量是否符合經濟實質要求。
  • 養成保存證據的習慣。就磋商、外遊及審批保存同期紀錄最少七年,並使貿易文件保持一致。製備證據成本最低的時機,是交易正在進行之時。
  • 每年檢視。業務是會轉變的。第一年屬離岸的架構,往往到第四年已變成在岸,原因是某位關鍵人員遷居,而無人重新進行分析。

我們如何提供協助

天成律師事務所就香港結算、轉開發票、採購及財資架構向集團提供意見。我們的工作包括設計職能及合約安排、評估利潤來源地立場及離岸收入申索的理據強弱、使公司間合約與轉讓定價保持一致、檢驗外地收入豁免徵稅機制下的風險,以及在稅務局查詢之前而非之後建立證據框架。我們亦為已受查詢的企業提供服務,回覆稅務局的提問,並在適當情況下申請事先裁定。不論閣下正設立香港實體,抑或對現有實體進行壓力測試,歡迎與我們聯絡

本文屬一般資料,內容以2026年8月為準。本文並非法律或稅務意見,任何特定架構的分析須視乎其本身的事實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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